【“沂”案释法】约定到期后果木归发包方所有合同期间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分不分”、“分给谁…

发布时间:2024-02-24 18:12: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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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大量被征收、征用,且不少村民之间、乡邻之间互相转租土地经营权,由此引发的土地承包案件大幅上升,且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审理难度大,尤其是在本案当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果木均归发包方所有,涉及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成为纠纷化解的难点,下面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原告祁某诉称:2009年12月,自己与张某、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张某、王某南山山场土地,共计4.25亩,租赁期限为15年,约定承包期间的树木归原告祁某所有,到期后所有树木归被告张某、王某所有。承租期间,原告在该山场土地上种植桃树,并修筑附属设施堤堰。2021年3月份,原告所承租土地因当地政府修建基础设施被征收,桃树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25200元。征地补偿中涉及原告种植的桃树青苗补偿费1071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6 452.80元,该两项补偿费用均由张某、王某领取,且拒不返还。

  被告张某、王某共同辩称,祁某起诉张某、王某主体不适格。原告祁某要求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等,但两被告既不是土地的征收单位也不是补偿款项的发放单位,诉争的土地为沂源县某村集体所有,两被告只是用益物权人,原告祁某诉求中的支付义务与两被告无关,其应向土地征收部门或补偿款发放部门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和被告张某、王某均系沂源县某村村民。张某、王某在村里的承包地原先栽植了桃树、花椒树,由于自己无暇管理,经中间人(证明人)介绍,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祁某经营管理。2009年12月,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祁某将涉案土地内树木全部替换、栽植了桃树,并一直管理经营涉案土地至2021年4月。2021年3月,沂源县因修建基础设施需要征收部分土地,征收土地的范围就包括涉案土地。2021年3月,涉案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项包括土地补偿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全部发放给了张某、王某。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用于补偿对土地进行投入的人,是对其土地投入损失的补偿,故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分得相应的合理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青苗(桃树)补偿费28560.00元(107100.00元÷15年×4年);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土地的青苗(桃树)在被征收时的所有权归属;二、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由谁分得及分配方式。

  原告祁某在转包被告张某、王某土地后,有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转包涉案土地后,将被告张某、王某原先种植桃树和花椒树等全部进行了砍伐并重新栽种了桃树,其栽植的桃树全部由原告祁某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和费用栽植、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王某未作任何投入,涉案土地上的桃树被征收时还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尚未到期,青苗(桃树)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祁某所有。

  该合同涉及的4亩多土地转包费用仅为200.00元/年,明显低于正常市场转包费对价,而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树木归原告祁某所有,到期后所有树木归被告张某、王某所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张某、王某将涉案土地转包并非全部为了盈利,主要目的是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能够得到涉案土地中栽植的树木等,可以从中获利。

  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合同》还剩不到四年,也就是说,假设不发生土地征收的情况,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树木、附属设施等均由原告祁某无条件交付给被告张某、王某,且不用给祁某任何费用和补偿。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王某还能继续从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青苗(桃树)中获取预期收益。基于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五年,由于涉案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承包期还剩不到四年。原告祁某的实际损失应为涉案土地中栽植的桃树四年的承包经营收益,被告张某、王某的实际损失则是不能再继续从涉案土地的青苗(桃树)中获得任何收益。

  原告祁某因涉案土地被征收损失了四年承包经营收益权,相较被告张某、王某因涉案土地被征收无法继续取得合同到期后青苗(桃树)预期收益,原告祁某的损失较小。因此,青苗(桃树)补偿费用如果全部由原告祁某分得,明显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目的,不符合常理、情理且显失公平。同理,原告祁某承包经营的桃树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征收,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得到保护,青苗(桃树)补偿费用如果全部由被告张某、王某分得,也明显不合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村委各方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都应分得相应的合理份额为宜。

  据此,综合本案具体清结和案情,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祁某损失为四年的承包经营收益,应分得涉案土地全部青苗补偿费用的4/15较为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原标题:《【“沂”案释法】约定到期后果木归发包方所有,合同期间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分不分”、“分给谁“、“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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